經濟部公告「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1-1、19、21 條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公告文號:經授能字第 1020201383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3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訂定,實施迄今
已十二年,歷經三次修正。
茲為因應推動加氣站業務多元化,將加氣站形塑成油氣雙燃料車多元化服務中心,提
供油氣雙燃料車車主多元化服務,在安全條件前提下,並考量現行實務運作之需要,
鬆綁相關限制;強化地方主管機關監督加氣站機制,並給予業者缺失改善期,促使加
氣站業者落實安全自主管理;此外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告修正,修正部分名
詞,爰擬具本規則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爰將本規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所稱之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二、明定查核法源依據係為本規則第二十七條,並新增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查核加氣站有所缺失,業者可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
三、修正附屬設施及兼營項目並分列項次;修正有關附屬設施及兼營項目總和面積上
限,擴大加氣站多角化經營,提供民眾多元化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第 11-1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指下列場所:
(一)學校:包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職業學校、國民中學
、國民小學及幼兒園之建築物。
(二)具有十個以上病床設備之診所、醫院。
(三)可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公共場所,如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圖
書館、體育館、寺廟。
(四)可容納二十人以上之兒童、老人福利或身障機構。
(五)重要文物古蹟。
(六)博物館、美術館。
(七)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進出之車站、月臺。
(八)其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市場、
旅館、公共浴室、紀念堂、集會所及其他容納人數眾多之建築物。
二、第二類保護物:除第一類保護物之外,供人居住之合法建築物。
儲氣槽自其外緣至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符合附表
一規定。但符合附表二設有相關安全措施者,得縮短其安全距離。
前項安全距離以申請籌建時,現場查勘所量測包括規劃構築防護牆之水平
及迂迴距離為計算基準。
第二項所稱安全措施如下:
一、儲氣槽設置於地下儲氣槽室者。
二、儲氣槽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及滅火效力之設備者。
三、儲氣槽與第一類保護物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護牆或具有同等以上
之防護性能者。
第 19 條 加氣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條實施之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
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查核有
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 21 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
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洗衣業務(限作收受洗滌物場所)。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
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
五分之二。
第二項設置於加氣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氣站經營許可廢止時
,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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