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204664260  號令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2033565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4 點;並自
即日生效
1          一、為聯繫地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
               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包括繼承、法院拍賣及政府徵收)或設定典權時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用紙由稅捐稽徵機關免費提供),並檢附契約影
               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其為贈與
               移轉或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依法另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3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報時,應於申報書加蓋收件之章註明收件日期文
               號或黏貼收件貼紙,並製給收件收據。

4          四、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審核申報移
               轉現值,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應於五日內將申報書移送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二)申報現值經審核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雖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但
                 經核定不照價收買者,應於收件之日起或收到地政機關通知不照價
                 收買之日起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查明有無欠
                 稅費(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
           (三)經查無欠稅費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上
                 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戳記
                 或註明「地價稅無欠稅、工程受益費無欠費」及「承辦人員職名章
                 」;其有欠稅費者,應加蓋「另有欠稅費」戳記或註明「地價稅有
                 (無)欠稅、工程受益費有(無)欠費」,連同所有欠稅費繳款書
                 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
           (四)依當事人申報應課徵贈與稅者,不論有無欠稅費,均應於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上註明「另有贈與稅」。

5          五、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土地如有欠稅費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欠稅費後,
               應將繳稅收據送稅捐稽徵機關,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對無誤後,在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欠繳
               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已完納」戳記及「承辦人員職名章」。

6          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應註明申報書收件日期文
               號,以供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核對。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
               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應立即移送主管
               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7          七、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應將申報書第一聯及第二聯送地政
               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作為核對承受人及權利範圍之用,並建立
               前次移轉現值資料。地政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申報書第二聯送回
               稅捐稽徵機關釐正稅籍。
               已利用地籍、地價異動媒體傳輸轉檔釐正稅籍或利用媒體傳輸申報書
               檔之直轄市或縣(市),經地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協商後,得免依
               前項規定送申報書。

8          八、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土地增值稅後,應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
               課徵證明書之辦理產權登記聯粘貼於契約書副本上,併同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其有贈與稅者,並應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9          九、稅捐稽徵機關於每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確定後,
               應將開徵日期函知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如有新一期
               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應通知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
               收據。

10         十、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
               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
               徵機關提出之。但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者,得由權利人
               依上述規定單獨申請撤銷。

11         十一、土地增值稅逾期未繳之滯欠案件,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查明是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登記。如已辦竣登記,應函請地政機關將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
                 影本送稅捐稽徵機關查處。

12         十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等資料,如有缺漏時,應函請地政機關查復。

13         十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其他異動事項時,應於登記完畢後
                 十日內,將土地分割(合併)分算地價表及有關異動事項通報稅捐
                 稽徵機關;其因重劃、重測等,應於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編造對照
                 清冊、公告土地現值表及重劃後土地地價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14         十四、為加強便民服務,縮短處理申報案件作業時間,地政、稅捐稽徵機
                 關應密切配合聯繫,對彼此查對有關資料,手續應力求迅捷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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