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經濟部經地字第 1020460590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
           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第 3 條    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地質遺跡分布區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質遺
           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第 4 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
           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第 5 條    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之斷層。
           活動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劃定者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第 6 條    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受山崩或地
           滑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第 7 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研提之計畫書應於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
           展示三十日。
           地質敏感區所在地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及地址,向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及說明,由
           地方主管機關一併提送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
           之參考。

第 8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
                 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
                 一。
           三、地質環境。

第 9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
           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第 10 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變更原因。
           三、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
                 五千分之一。
           四、地質環境。

第 11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
           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第 12 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
                 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
                 一。
           三、廢止原因。

第 13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地質敏感區。
           前項公告後,應將範圍圖說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保管、提供閱覽及範圍查
           詢案件答復處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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