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認定
發文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農水保 字第 102186604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01 期 3918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59 條(101.12.26) 農地重劃條例 第 27 條(100.06.15)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99.12.08) 要 旨:「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除特定情形外,其取得時 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全文內容: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農水保字第一○一一八六五○○○號令應予
補充,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
為基準。
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
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
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
為基準。
http://rlaw.swcb.gov.tw/FileDownload.aspx?id=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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