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草案
法規名稱: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公告文號:台內營濕字第 1020810867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199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草案總說明
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公布,本法對於重要濕地
評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濕地明智利用及開發行為於重要濕地內之迴避、衝擊
減輕及生態補償等,均定有專章予以規範。
為利本法之施行,進一步補充細部規定,爰依據本法第四十一條擬具「濕地保育法施
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草案,共計二十四條,要點說明如下:
一、緊急情況提報重要濕地應備文件、評定程序及完成公告暫定重要濕地期限。(草
    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公告暫定重要濕地後經評定未具重要濕地之作業。(草案第四條)
三、全國濕地保育綱領之內容。(草案第五條)
四、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年期。(草案第六條)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應包括事項。(草案第七條
    )
六、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檢討應考慮因素及隨時檢討之時機。(草案第八條及第九
    條)
七、從來之現況使用定義。(草案第十條)
八、簡易設施之類型及規模。(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九、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之定義與變更規模。(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私有土地權利人申請增設簡易設施及變更使用面積應備文件、補正及許可規定及
    申請增設與變更面積後之設施及土地管理。(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十一、訂定公有土地經營管理類別。(草案第十八條)
十二、代金與濕地影響費之定義。(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十三、異地補償復育成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頻率。(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四、本法施行前已公告之國際級與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其內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
    基準日。(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五、訂定重要濕地、暫定重要濕地及其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重要濕地保育利用
      計畫等之效力起算日期。(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六、本細則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四條)



第 1 條    本細則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相關單位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提報重要濕地,應檢具下列書圖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濕地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濕地符合本法第八條所定內容。
           四、濕地現況、照片及緊急情況之說明。
           五、其他應表明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邀集專家學者、申請單位或團體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本法第八條各款事項者,逕予公告暫定重
           要濕地,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第 3 條    前條暫定重要濕地之現場勘查、公告及通知程序,應於收受重要濕地申請
           書圖文件日起算三十日內完成。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經評定為非重要濕地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暫定重要濕地,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之現況及預測。
           二、全國濕地保育之議題及目標。
           三、全國濕地系統規劃、科學研究、社會參與、國際合作、教育與推廣、
               獎勵、補助、輔導等之推動策略、執行方案及機制。
           四、有關機關(構)與計畫之協調及配合事項。
           五、其他應表明之事項。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計畫年期,以每五年為一期,並至少以二十
           五年為計畫目標年期。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生物資源允許利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
           二、水資源允許利用與排放之地點及標準等事項。
           三、土地之功能分區允許利用行為與容許土地使用項目、建築及設施等管
               理規定事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檢討時,應考量重要
           濕地內生物資源、水資源、土地及環境變遷等因素,並檢討執行成效作適
           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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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檢討變更:
           一、配合本法第九條規定。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配合調查監測與科學研究證據,保護特定物種及其棲息環境。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從來之現況使用,指該使用行為至本法認定基
           準日時,仍持續進行之狀態或行為。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簡易設施,指下列具有固定基礎之設施:
           一、便道(橋)、棧道、堤堰、棚架、圍籬、欄杆、竹木製碼頭、工寮等
               供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使用所需設施。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濕地生態衝擊較小者。

第 12 條   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申請增設簡易設施,規定如下:
           一、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 五公尺 。
           二、新增單一設施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八十平方公尺;累計申請面積不得超
               過原設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三、設施固定基礎不得阻礙水流或生物通行。
           前項第一款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傳統宗教文化所需者
           ,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使用面積有變更,指增加從來現況使用之面積
           。

第 14 條   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申請變更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原
           使用面積之百分之五,或累計增加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 15 條   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變
           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增設簡易設施: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
                 身分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二)重要濕地增設簡易設施面積說明書,包括簡易設施之名稱、目的、
                 種類、地點、數量或面積等。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位置略圖及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簡易設施週邊環境現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二、使用面積變更: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
                 身分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二)重要濕地變更使用面積說明書,包含變更使用之名稱、目的、種類
                 、範圍及面積等。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位置略圖及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變更使用面積週邊環境現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重要濕地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許可後,應於三
           十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補正。
           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得展延一個
           月;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新增簡易或變更使用內容顯不合理或無經營管理之必要性。
           二、申請面積超出本細則規定。
           三、新增簡易設施或變更面積後使用行為將破壞該重要濕地之環境。
           四、不符本法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將許可使用之簡易設施及變更使用坐落土地之套繪及造冊列管
           ,並以電子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建置資料庫。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包括主管機關實施之濕
           地保育經營管理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其他類型之經營管理。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代金,指該重要濕地損失的生態功能,
           經經濟價值評估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 20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濕地影響費,指該開發利用行為開始進行至濕地
           生態功能恢復至原有水準期間,濕地生態功能之損失經經濟價值評估計算
           後所得之金額。

第 21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育成果應至少每季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者,其從來之
           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為本法施行之日。

第 23 條   本法所定重要濕地、暫定重要濕地及其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與重要濕地
           保育利用計畫之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第 24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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