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7-4、13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公告文號:台內營字第 1020810337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197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四、第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後
,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分配權利金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法無明文,衍生爭議;另以實施權利變換時
,得予以抵充之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
土地認定容易混淆,以及各項權利變換共同負擔費用項目尚有認定疑義,爰擬具本辦
法第七條之四、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權利金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得納入囑託登記一併辦理
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之四)
二、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修正條文,修正各項權
利變換共同負擔費用項目,並參酌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函釋規定,修正得予以抵充
之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認定
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第 7-4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權
利金者,其權利金數額,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為準
,並於發放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
利變更登記。
前項權利金發放,準用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稅賦扣繳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塗
銷登記規定。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
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停車場等七項公共設施用地,業經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所有權或得依法辦理無償撥用者。
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
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
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
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
地。
四、工程費用:包括權利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
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其他
必要之工程費用。
五、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
估價費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
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六、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
及其他管理費用。
八、都市計畫變更負擔:指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變更都市計畫,應提供或
捐贈之一定金額、可建築土地或樓地板面積,以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所支付之委辦費。
九、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
需費用及委辦費,未納入本條其餘各款之費用。
十、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容積購入費
用及委辦費。
十一、稅捐:指實施權利變換時應由所有權人負擔之印花稅、營業稅等。
前項第三款所定道路,以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為準。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費用,以經各級主管
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一款所定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第八款所定都市計畫變
更負擔,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書及協議書所載數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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