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九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906800號令核定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七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之新北市)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含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之直轄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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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d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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