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稅法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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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3條第6項 土地稅法第33條第7項 土地稅法第33條第8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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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8條 民法第7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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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9.05.06台財稅字第09904041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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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減徵案件有關土地持有年限之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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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1次規定地價前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於適用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認定。 二、市地重劃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原參與重劃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時點為準。 三、祭祀公業解散,經變更為派下子孫名義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依規定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第1次不課徵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 四、本部94年3月17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一、「(二)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凡於第1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1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地價之日。」與一、(三)「;惟如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原規定地價之前者,以原規定地價之日起算」等文字,以及本部94年8月1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54740號函、97年7月4日 台財稅字第09704071200號函,均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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