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對於不動產處分,應先依公同共有關係所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2011-07-15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0001382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參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祭祀公業對於不動產處分,
如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未規定,除無償性處分
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共有不動產涉及性質變更外,其他應依該項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祭祀公業所訂規約涉及不動產處分,如牴觸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時,其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5 月 19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720120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
人。」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公同關係之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
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而所稱「習慣」,例
如:公同共有之祭田、祀產、祭祀公業、同鄉會館、家產等,均屬之
。同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1 項)第八百二十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 2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
」,係指在該等公同共有關係中,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先適用第 8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其次再依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最後
方適用第 828 條第 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民
法第 828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 前四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5 項)」核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
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
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
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惟無償性之處分行
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共有不動產涉及性質之變更,影響不同意共有
人之利益,且無補償之道,應作不包括之限制解釋,而無土地法上開
規定之適用(本部 99 年 9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3709 號函
參照)。
四、綜上,祭祀公業對於不動產處分,應先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
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如未規定,除無償性之處分行為、事實
上處分行為及共有不動產涉及性質之變更外,其他則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參謝○○著,民法物權論(上),修
訂 5 版,第 592 至 593 頁)。至於所詢貴部 97 年 12 月 3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732954 號函有無補充之必要部分,請貴部參照
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辦理。
請先 登入 以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