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戶籍登記稱謂欄「家屬」定義之範圍
2011-07-14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戶 字第 100006032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戶政司
要 旨: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固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然戶籍
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並非必屬一致。又
戶籍登記稱謂欄關於共同生活戶之稱謂,原則上按 8 親等表填記,其他
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無從填記實際身分者填「家屬」,共同居住之非
親屬則填「寄居」,故共同居住之民法上姻親,於戶籍登記稱謂宜登記為
「寄居」
主 旨:有關貴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提出戶籍登記稱謂欄「家屬」定義之範圍為何
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5 月 24 日北民戶字第 1000528721 號函。
二、按本部 50 年 5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58298 號函釋略以:「查戶
籍登記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戶長對戶內各人關係之稱呼而已
,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按共同生活戶之稱
謂,原則上按 8 親等表填記,其他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無從填
記實際身分者,則填『家屬』,非親屬者則填『寄居』…。」;法務
部 86 年 11 月 18 日法 86 律字第 039308 號函略以:「…民法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第 1 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
為家屬(第 2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第 3 項)…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基於戶政上之
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即
非必屬一致…」另按民法第 969 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
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揆諸上述民法意旨,除
家長外,所有戶內人口係泛稱家屬,與戶籍資料「稱謂」欄之記載非
必屬一致,故戶籍資料「稱謂」欄之記載,自應依上揭戶籍相關規定
辦理。
三、另按戶籍資料「稱謂」欄,依上述僅為戶長與戶內各人之稱呼而已,
而於戶長變更時,對戶內各人之稱謂亦隨之變更。例如:(一)戶長
如為再嫁婦之翁,其隨母改嫁之子女,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隨母改
嫁之子女並無親屬關係(為戶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宜登記為「
家屬」,宜登記為「寄居」。(二)戶長為妻之翁,妻之母遷入其戶
內,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隨媳婦遷入之親家母並無親屬關係(為戶
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宜登記為「家屬」,宜登記為「寄居」。
(三)戶長為姊姊之翁,妹妹遷入其戶內,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媳
婦之妹並無親屬關係(為戶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宜登記為「家
屬」,宜登記為「寄居」。
請先 登入 以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