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00452610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8、11  條條文

第 8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
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
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第 11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
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
二、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
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
代理人證明文件。
二、原處分機關。
三、復查申請事項。
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六、受理復查機關。
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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