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土地已逾 5 年者,申請徵收前應舉行公聽會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 100013205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公報 100 年秋字第 9 期
要 旨:依據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而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固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而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惟若都市計
畫自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 5 年,為落實兼顧公私益考量、促進
決策透明化等意旨,於申請微收前仍應依據同條項本文規定舉行公聽會
主    旨: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
已逾 5 年者,申請微收前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及申請微收前需
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公聽
會,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00 年 6 月 27 日中市建土字第 1000052
002 號函辦理。
二、按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
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9
號解釋,於徵收計畫確定前,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另
有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因經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
等法定程序,並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該公共設施用地辦
理徵收時,應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故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已依都市計畫
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惟查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 3 年內或 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
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另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亦規
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以 5 年為一期。是以,都市計畫未依上開規定
進行檢討者,與實際發展情況及需要恐有所差距,則其公開展覽或說
明會,應不得認係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但書規定已舉辦公聽會之情
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為落實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之立法精神,有關依都市計畫法
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 5
年者,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及本部 99 年 12 月 29 日台內地
字第 0990257693 號令訂定之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
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公聽會。
四、自本(100) 年 8 月 1 日起申請徵收之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 本:臺中市政府(兼復貴府建設局 100 年 6 月 27 日中市建土字第 10000
52002 號函)、各直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除外)、各縣(市)政府、經
濟部、交通部、教育部、國防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本部營建署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部地政司【區段徵收科、地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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