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草案


法規名稱: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公告文號:環署土字第 100006354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4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草案總說明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協助
主管機關認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於土地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前,其土地管理是否符合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藉由規定土地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前,土地使用人、管理人
及所有人為防止土地污染所應注意之事項及應採取之管理措施,以利主管機關對於污
染土地關係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有所依循,爰訂定本準則草案,
條文總計十四條,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揭示本準則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般認定要件。(第二條)
三、主管機關應就不同土地使用分區予以區別注意義務程度。(第三條)
四、污染土地關係人就閒置土地應採取管理措施。(第四條)
五、土地供作高污染潛勢事業用地應注意事項。(第五條)
六、土地作為農牧使用者應採取之管理措施。(第六條)
七、土地移轉時之應注意事項。(第七條)
八、土地供作高污染潛勢事業用地,涉及本法第九條時,應注意事項。(第八條)
九、本法第六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工作。(第九條)
十、政府機關身分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於個案情形中應善盡之管理義務。(第十條)
十一、具政府機關身分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應定期更新土地現狀資料以供各級主管機
關查核。(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未依本準則以外之法令管理土地之法律效果。(第十二條)
十三、本準則之施行日。(第十三條)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土地關係人管理土地無重大過失或輕過失,且其注意義務高於處理自己事
務時,各級主管機關應認定污染土地關係人管理土地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應以本準則所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之注意義
務管理土地,避免土地遭受污染。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認定土地關係人管理土地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
考量下列情形:
一、場址土地使用分區及實際使用情形。
二、污染土地關係人管理土地歷程之地形地貌差異。
三、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足資判斷污染土地關係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形。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注意污染土地關係人對其閒置土地,已採取下列防止土地
遭受污染之管理措施:
一、於土地周圍與聯外道路路口設置具排外性之圍籬及警告標示,或其他
阻隔警告設施;阻隔設施應具有適當之強度與效果。但因土地之地形
、地貌等非人為因素致設置阻隔、警告設施顯有困難,或因政府政策
、自然景觀之考慮不宜設置者,得以監視設施或其他適當管理措施代
替之。
二、定期巡查土地,注意所設置圍籬、警告標示或其他管理設施是否遭受
破壞,並作成紀錄。發現土地有遭傾倒、棄置污染物之情形,立即通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示辦理。
前項所稱閒置土地,係指未作建築開發、農林漁牧或工商使用之土地。

第 5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提供予承租人或使用人作工廠、加油站或其他工商
使用前,應檢視承租人或使用人依相關法令取得之設立許可證明、依環保
法令取得之核准排放廢(污)水、廢氣、廢棄物清理或設置其他必要設施
之證明文件,並作成檢視紀錄。
污染土地關係人因法令規定或其他正當事由,不能於土地提供予承租人或
使用人使用前時檢視前項規定文件,或未作成檢視記錄者,應於土地提供
予承租人或使用人使用前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土地承租人
、使用人之資料及不能檢視之事由。

第 6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提供予承租人或使用人作農、牧使用者,應要求承
租人或使用人採取下列管理措施,以防止土地遭受污染:
一、不得使用違反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受污染水源灌溉。
二、不得使用事業廢棄物填土。但依規定再利用者,不在此限。
三、土地因經營需要而使用客土前,應確認該客土之污染物標準值低於土
壤污染監測標準。
四、發現土地使用之灌溉水源有受污染情事或有污染之虞,或土地遭事業
廢棄物填土或有被填土之虞者,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第 7 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受讓人應要求該事
業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妥善保存。

第 8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提供予本法第九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業使用者
,污染土地關係人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時點,確認該事業已
履行相關義務。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發現使用其土地之事業未履行本法第九條之義
務,或拒絕向土地關係人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證明時,污染
土地關係人立即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9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注意確實
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規定,定期檢測
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二、針對土壤、地下水監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於完成檢測後,即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0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為政府機關者,除應依本準則第四條規定辦理,並另依下
列方式管理所轄之土地:
一、定期派員實地巡查,並作成紀錄隨時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
核。
二、進行實地巡查時,發現土壤、地下水有受污染之虞等情事,立即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為政府機關者,應確實掌握其所有土地之現況,以及針對
閒置土地主動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應定期更新相關資料,隨時供直轄市
、(市)主管機關查核。
為辦理前項檢測,政府機關得編列預算分批逐年辦理。其土壤狀況資料之
內容、應檢具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
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本準則以外之其他法令規定,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
制或整治場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第 1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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