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投資為業務之控股公司及分公司,不得為促參案件投資契約簽約主體

 

發文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工程促 字第 1000023008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要    旨:民間機構分公司不具獨立法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不得為投資契約
          簽約主體。又公司營業範圍如以投資為其業務,因無法符合公共建設
          興建及營運需求,亦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  條第 1  項所
          稱民間機構


主    旨:有關函詢民間自行規劃政府提供土地之促參案件,其投資契約簽約主體之
民間機構可否為原民間申請人於海外成立控股公司之台灣分公司疑義案,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6月 21 日高市觀維字第 1000007156 號函。
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
「民間依第 1 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
通過後,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
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
建、營運」,其中所稱籌辦,包括審核時所要求之事項及專案公司之
籌設等,併請注意成立專案公司是否為審核通過之事項(本會 99 年
9 月 14 日工程促字第 09900351240 號函釋,公開於本會網站)。
三、次依促參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
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
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復依經濟部 57 年 1月 10 日五七
、一、一○商○○九四五號函釋(公開於經濟部網站),分公司不具
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爰促參案件投資契約簽約主體不得為
民間機構之分公司。
四、另民間機構其公司營業範圍或法人組織章程任務應符合公共建設興建
及營運之需求,控股公司如以投資為其業務範圍,則無法履行促參案
件投資契約內所定興建及營運等事項,不得為促參案件之民間機構,
併請注意。
正 本: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副 本:高雄市政府、本會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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