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認定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004603370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5 條;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水利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規定之水利用地。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水利用地,指提供按現況或水利
計畫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
業收益者。

第 4 條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條水利用地時,得向該土地之相
關管理機關(構)及財政單位查詢或會勘認定之。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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