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
2011-09-22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經濟部經中字第 10004605920 號函修正第
2、4 點條文及附件;並自即日生效,施行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止
2 二、特定地區之劃定,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劃定面積及範圍:面積規模應達二公頃以上一定完整土地範圍,原
則上運用既有道路、水域、其他地理邊界或相鄰不同使用分區劃定
邊界。
(二)產業類型:配合中央政府政策或地方產業發展需求,具有優先輔導
合法之必要。
(三)集聚密度:面積規模達五公頃以上者,劃定範圍內工廠使用之廠地
面積占劃定範圍面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面積規模未達五公頃者,
劃定範圍內工廠使用之廠地面積至少需達一公頃以上。
(四)區位:劃定範圍不得位於經相關主管機關依法令劃定禁止或限制開
發之地區,且如有位屬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者,區內廠地辦理用
地變更前需完成分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五)土地使用意願調查:經劃定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
權面積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所有權面積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受前開過半數之限制;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案建議劃
定特定地區者,不受前開規定限制。
4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未登記工廠業者提出規劃建議時,應檢附下
列書圖文件(其格式如附件二):
(一)提案書。
(二)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清冊。
(三)區內面積、集聚密度與區位現況調查分析。
(四)區內產業類型分析。
(五)初步土地規劃使用及公共設施配置說明(附標示比例尺之土地使用
規劃圖)。
(六)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結果。
(七)相關主管機關依法令劃定禁止或限制開發之土地查詢表。
(八)基地範圍圖(套繪林務局農林航測所測繪之比例尺五千分之一臺灣
地區相片基本圖)。
前項提出規劃建議時間,規劃建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應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前提出;規劃建議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應於一
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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