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後由其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之行為是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0072581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
要 旨:繼承人有數人者,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方得協議分割共有之
遺產。準此,於被繼承人遺有土地已辦理查封登記限制債務人處分土地權
利之情形,未經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繼承」
,應指無涉及權利變動之繼承案件而言
要 旨:行政執行處囑託就債務人源自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
)辦理查封登記後,再依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登記為非債務人所有,有否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事宜
內 容:按依民法第 759 條及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應先行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本部前以 84 年 4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8474679 號函釋,准由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直
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乃為加強便民服務及基於登記作業實務需要所為之規定,尚無因此表示分
割繼承登記未涉處分行為,此觀本部 87 年 1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878
5251 號函釋認為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共有
之遺產,其性質乃共有物分割可明。又查封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
的既係限制債務人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行為,則於未經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前,登記機關自不得受理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爰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之「繼承」,應指無涉及權利變動之繼承案件方
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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