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是否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營更 字第 100022188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要  旨: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10、11 條等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亦得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及明定申請程序,已無應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由地方
主管機關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程序辦理之限制
全文內容: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5  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 條明定,更新地區及都市更新計畫
係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及訂定,以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88
年 5 月 21 日發布施行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原規定實施者得自行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惟前開規定係本條例所無之規定,且因涉及人民權益,地方主管機關
實施時有其困難,另本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業明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程序,爰本部 97 年 1 月 3 日已修
正刪除。是以,現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
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已無應依本條例
第 5 條規定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依本條例第 8 條規定程序辦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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