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08040202
要  旨: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00233543號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0202  號
訴願人 汪○平
訴願人 汪○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5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9
00583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 2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268、307 地號及○○段 130(其中 1
98 平方公尺)、165、1500、1524 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2 分之 1),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汪○榮於 99 年 7 月 13 日
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下稱三
重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審核後准自 99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案;
惟訴願人 2 人據此再於 99 年 12 月 1 日申請退還 70 年至 98 年已繳納之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 70 年起即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所養護、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土地,此亦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及建設局所知悉,並非
無資料可稽、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5 款之
規定並未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應主動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始得由稽徵機關逕行辦
理減免地價稅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再依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臺
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之意旨,系爭土地自應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地價稅之
減免;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退還 70 年至 98 年已繳納
之地價稅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為「(一)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住宅區,應
屬私設巷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者,因無資料可循,主管
機關即無從列冊通報主管稽徵機關,依首揭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
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再憑減免;本件訴願人
既遲至 99 年 12 月 1 日(收文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免徵地價
稅之申請,自無從免徵 70 年至 98 年之地價稅。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70 年起即為地價稅全免之土地,其原處分機關否准
應屬不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一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
37 號解釋:「…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合於同規則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
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12 月 1 日(收文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是本件非屬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適用,訴
願人所訴,核無足採。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行為時同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
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
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
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
,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
恢復徵收」,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
內溢繳者為限」。
二、次按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一)有
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
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
,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
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核定再憑減免」。
三、卷查系爭土地係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此有卷內會勘照片數幀可稽,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而未經劃為道路用地,亦即僅屬私設巷道,此亦有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9
9 年 7 月 27 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 99006362 號及第 99006363 號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為憑;依同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及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未經劃為
道路用地而僅為私設巷道者,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同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地價稅
開徵前 40 日提出申請,始得減免地價稅。因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遲至 99
年 12 月 1 日始提出申請減免 70 年至 98 年之地價稅,而以首揭號函予以駁
回,於法固非無據。
四、惟查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22 條但書第 5 款既已明定,私有無
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且應由工務、建
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然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卻釋示「
……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
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則其內容是
否踰越前開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探究之餘地。縱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謂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然該解釋是否及於此類事件,亦有待商榷
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本案系爭土地確有無償供公眾使用之事實,是否應由
相關工務、建設主管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以及系爭土地究何時供公眾使
用而逕以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之意旨,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似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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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d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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