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執行疑義

 

發文單位: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秘台廳民二 字第 100003010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  旨: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在 100 年 11 月 23 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
後,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有關營業稅之徵收,均與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相同,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但並
不溯及既往適用。另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時,應同時注意地方稅優先於
國稅之原則
主    旨:有關 100  年 11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之
適用,如說明所示,請 查照。
說 明: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
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
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修正後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
有關營業稅之徵收,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相同,均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又該修正條文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應限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該修正規定生效後因法院、行政執行
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始有適用。另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代為扣繳各該稅款時,宜併注意之。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
副 本: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本院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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