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工程完竣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發生所有權移轉,其所有權承受人申請使用執照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 字第 100080999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34 期 39341 頁
要 旨:建築工程完竣後未領得使用執照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所有權承受
人得按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提出相關之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使用執照
全文內容:建築工程完竣,須以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主要設備已依設計圖樣施工
完竣為要件,申請使用執照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核發之,
惟建築工程完竣後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
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其相關權利移轉證明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與其上建築物併同拍賣,拍定人得單憑法院權
移轉證明書(包括土地及建築完竣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
二、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因故死亡,原起造人之合法繼
承人得提出原起造人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
三、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讓與人就不動產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成
立之債權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書面契約為建築物權利移轉之要
件事實,承受人得憑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利及其上建築物原
起造人起造範圍同意讓與及繼受名冊,申請發給使用執照。
四、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
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
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承受人取得使用執照後,與原起造人或
讓與人間如有爭執,因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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