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007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6 條(99.05.26)
土地法 第 34-1 條(100.06.15)
要 旨:土地法第 34-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之有效利用,屬法定代理權性質,而法定代理權仍有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故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
人尚不得依據土地法第 34-1 條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
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
或數人(原內政部 97.06.12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6311 號函
停止適用)原內政部 99.08.27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278 號
令刪除說明二「另參依本部九十七年……不因其是否同為地上權
人而受影響。」等文字)
全文內容:一、查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就整筆土地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
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經函准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法
律字第一○○○○二三八三三號函略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為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時,因係
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之共有人處分其所有權,其性質係
代理權之性質,且係依法取得之代理權,並非基於不同意共有
人之授權,故屬法定代理權性質,此觀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足資證明。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
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又查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
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爰限
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
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
益。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
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
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
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仍有民法第
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即部分公同共
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
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二、本部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七○○四六三一
一號函釋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應予停止
適用;另本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
七二五二七八號令說明二刪除「另參依本部九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七○○四六三一一號函釋意旨,如同意
設定地上權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時,即得依法設定地上權,不因其是否同為地上權人
而受影響。」等文字。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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