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
1012020173 |
要 旨: |
因訂正地籍圖事件提起訴願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
發文字號: |
北府訴決字第10112530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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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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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20173 號 訴願人 新北市○○區農會 代表人 陳○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訂正地籍圖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2 日新北樹地測字 第 10000176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圖簿校對作業時,發現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有記載,但地籍圖上卻無該地號,原處分機 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號第 1 項規定辦理訂正,並函請本府地政局核示 ,案經本府地政局審查後以 100 年 9 月 14 日北地測字第 1001221879 號函准其 辦理地籍圖資訂正,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0001355 8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並檢附訂正後之地籍圖副知訴願人。訴願人認訂正後系爭土 地位於其所有同地段小段 1 地號土地內,嚴重損及權益,遂提出異議並請求回復更 正前之地籍圖,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取得系爭 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為於系爭 l 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 ,遂於 83 年間購買毗臨上開土地之道路用地(即系爭 l- 3 地號土地),以 維基地之完整及取得合法建築線,並依法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在案。而訴願人 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當時,原地籍圖或地籍資料上均無 1-4 地號土地之記載 。 (二)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原始分割圖等原始資料,核對說明 1-4 地號土地是否確係 位於 1 地號土地內,亦未說明 1-4 地號土地確切位置係如何判定,僅以現 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沿革表、測量現況圖,推論出 1-4 地號土地 位置應於 1 地號土地內,1-4 地號土地面積與 1 地號土地圖簿面積差值概 略相符,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不符,並嚴重損及訴願人權益 ,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地籍線更正前○○小段 l 地號土地即登記簿面積與圖形計算面積不符且超 出容許公差,雖原始分割圖已遺失致無法判定 1-4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確 切位置,但經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參酌分割當時 1-4 地號土地即編定為「道」 ,即可判定位於現有道路側,其面積恰與 l 地號土地圖簿面積差額概略相符 ,故以現況測量圖輔助擬具對 1 地號土地損害最小範圍內之更正方案辦理, 於地籍圖上標示出 1-4 地號,土地現址於現有道路側,以維圖簿之一致。 (二)依現況測量成果足資證明 1-4 地號土地應係民國 53 年間分割時遺漏訂正地 籍正圖,致使 1 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值超出法定容許公差,實已包含l- 4 地號土地,故應予更正地籍線使圖薄資料正確,另本更正案除地籍圖形變動造 成現地界址異動外,並未造成訴願人所有權利面積增減。本案純係土地分割時 漏訂正發生謬誤,嗣後因原分割圖佚失不可考,本所循依上開法令辦理,原處 分應予維持,請查察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同 法第 18 條明文規定。又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 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為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及 75 年度判 字第 362 號判例所揭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撤銷訂正系爭土地土地地籍圖資,因訴願人雖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訂正後地籍圖標示於訴願人之土地上。是依上開法 條及判例之規定,訴願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訂正。但登記錯 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訂正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 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訂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 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 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 核對(第 2 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圖簿校對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有記載, 但地籍圖上卻無該地號,原處分機關據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認系爭 土地係於 53 年 3 月 5 日由同地段小段 1 地號土地分割,認應是分割時 訂正發生謬誤,惟因原分割圖已不復存在,因無原始資料可稽,故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檢具分割沿革表、現況照片及航照圖及透明地籍圖 膠片等,以 100 年 7 月 12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00009339 號函請本府地 政局核示,本府地政局審查後認仍有事證未臻明確,故以 100 年 7 月 20 日北府地測字第 1000743930 號函檢還全卷,於查明後再報府憑辦。原處分機 關則於 100 年 8 月 15 日邀集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等到場會勘,與會土地 所有權人及鄰地關係人皆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原處分機關再將本案 報請本府地政局核示,本府地政局據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資料研判,認原處分機 關案附擬方案屬有理由,以 100 年 9 月 14 日北地測字第 1001221879 號 函准其辦理地籍圖資訂正,是原處分機關爰以辦理,並於完竣後以 100 年 1 0 月 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00013558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並檢附訂正後 之地籍圖副知訴願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原始分割圖等原始資料,核對說明 1-4 地號 土地是否確係位於 1 地號土地內,亦未說明 1-4 地號土地確切位置係如何 判定,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不符,並嚴重損及訴願人權益云 云。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應是分割時訂正發生謬誤,致其圖不復存在,原處 分機關因無原有可資核對之資料,遂依前揭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訂正,參本府地政局核准之理由略以,參酌分割當時地目變更係依現 場土地使用狀況,並輔以航照圖研判結果,本案 1-4 地號土地位置應位於現 有道路側無誤,再檢視分割沿革土地面積分析表,1-4 土地面積恰與 1 地號 土地圖簿面積差值概略相符。故系爭土地與鄰地(1-3 地號)之地目及編定使 用種類皆為道路、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又訴願人所有之 1 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 1,291 平方公尺,而數化面積為 1365.85 平方公尺,增加 74.85 平 方公尺,此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 76 平方公尺概略相符,據以推斷其位置應 在 1-3 地號旁、1-4 地號土地應位於 1 地號土地內,難謂無據。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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