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12070099
要  旨:因地上權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11153118號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70099  號
訴願人 周○萍
周○智
周○鵬
周○玉
周○勝
周○嬌
周○裡
代理人 許○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上權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2 日新登駁字
第 20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7 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291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重測前為
○○市○○○段○○小段 4 地號),該筆土地面積為 33.07 平方公尺,其上於民
國 38 年申報 2 棟房屋及設定 2 筆地上權。該 2 棟房屋於 100 年 7 月 7
日已辦畢滅失登記,其 2 筆地上權中之登記次序 0001 號(以下稱系爭地上權),
內容為「登記日期:38 年 10 月 31 日,設定權利範圍 135.21 平方公尺,權利人
:高○齊,義務人:周○巿」,訴願人認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有誤,應予塗銷,遂於 1
00 年 12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更正○○區○○段 291 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更正後僅剩登記次序 0002 號之地上權)。嗣原處分機關審查該地號土地,
於總登記時總面積為 28 平方公尺,其上設有一筆地上權面積為 135.21 平方公尺,
並自總登記起迄今無分割之情事,所載地上權面積亦與檔存原始登記簿相符,登記並
無錯誤,故無從辦理更正,爰以首揭號通知書駁回本案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
段○○小段 4 地號)全部,於 38 年設有 2 筆地上權登記,其中系爭地上
權登記之設定面積為 135.21 平方公尺,惟該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之面積僅有
28 平方公尺,其地上權登錄面積竟大於該土地面積,顯然為登記錯誤;另依
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第七貳壹號內容所載可知,表題部(土地表示)表示欄
為○○堡○○○庄土名○○街四番(後變更為○○郡○○庄○○○字○○○番
),取得者為周氏○市;而土地登記簿第參○○號表題部(不動產表示)表示
欄為○○郡○○庄○○○字○○○番地所在,所有者為高○齊。土地登記標示
,一為○○堡○○○庄○○○○○○番(後變更為○○郡○○庄○○○字○○
○番),一為○○郡○○庄○○○字○○○番地所在,兩者顯然不同地號,過
錄臺灣光復之地籍顯然錯誤,致使地上權登錄面積大於該土地面積。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揭櫫有利與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處分顯然錯誤,自得由行政機關逕予更正
,於土地法第 69 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亦有明定。再者,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向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高○齊聲請地上
權設定登記之原始資料乙案,該事務所於 101 年 1 月 2 日新北店字地登
字第 1000021340 號函復,略以經查該所檔存資料,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
○○○段○○小段 4 地號)之 38 年建物填報表及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
業已散失,是該所無從提供。綜上,上揭高○齊聲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顯然不
在訴願人等所有之土地上,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事實顯然係登記錯誤,將日據
時代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將新店二番與新店四番混為相同之地號,致於訴願人土
地上誤登高○齊地上權之設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應可逕行更正,請准予
更正塗銷系爭地上權,另為釐清事實,並申請到會陳述意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
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
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7 點明定。經查本案系
爭地上權,因時隔已久,當時申報之「建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本所現無保存,惟據申報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其設定權利範
圍即為 40.9 坪(135.21 平方公尺),該基地自總登記迄今並無分割之情事
,現行土地登記簿所載地上權面積亦與當時土地登記簿相符,並無登記錯誤之
情事,本所無從逕行更正(即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次依土地法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淮後
,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本案訴願人主張 2 筆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皆大於土地面積,即為登記錯誤之認知,與上開法令規定
不符;又訴願人所爭執該地號(重測前○○來○○段○○小段 4 地號)之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本所將「新店二番」誤認為「新店四番」,應為誤解,依
該謄本所載「二番」之寫法應為「番」,且對照其分割後「四番之壹」及「
番」之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其面積及權屬等相關內容並無前後矛
盾之處,亦可證明。
(三)又查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
規定所訂定,合於該項優先適用之要件,故訴願人所主張「本所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得由行政機關逕予更正」乙節顯無理由,本案原土
地所有權人周○市就其所有土地與高○齊設定地上權,其行為之結果,發生私
法上之效力,訴願人等如對其效力有所質疑,則屬涉及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主張權利,由法院審認之,本所並無逕行更正(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之權限。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請核予以駁回本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12 月 9 日 99 年判字第 131
3 號判決略以:「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
得依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又地籍清理條
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
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 3 個月,期滿無人
異議,塗銷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 7 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291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重測前為○○市○○○段○○小段 4 地號),該筆土地面積為 33.07 平方公
尺,其上於民國 38 年申報 2 棟房屋及設定 2 筆地上權。其 2 筆地上權中
之登記次序 0001 號(以下稱系爭地上權),內容為「登記日期:民國 38 年 1
0 月 31 日,設定權利範圍 135.21 平方公尺,權利人:高○齊,義務人:周○
巿」,訴願人認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有誤,應予塗銷,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更
正○○區○○段 29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更正後僅剩登記次序 0002 號之
地上權)。嗣原處分機關審查該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總面積為 28 平方公尺,
其上設有一筆地上權面積為 135.21 平方公尺,並自總登記起迄今無分割之情事
,所載地上權面積亦與檔存原始登記簿相符,登記並無錯誤,此有現今土地謄本
及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與建物舊簿、日據時期土地與建物登記簿等附卷可
稽,自不符合前揭有關逕行更正登記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駁回
訴願人等之申請。然卷查本案訴願人等所有之本市○○區○○段 291 地號土地
面積為 33.07 平方公尺,惟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卻為 135.21 平方公尺,
屬顯然不合常理,原處分機關徒以無登記錯誤情事為由,駁回申請,亦屬率斷。
又依卷附相關地籍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係於民國 38 年間依臺灣
省政府 37 年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規定,「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所為之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 478、479 號
建物)是否已於 100 年 7 月 7 日辦理滅失登記在案?則本件有無地籍清理
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實有再行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處罰允當,並昭折服。
三、另訴願人等申請到會說明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案情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查明有
無登記錯誤情形或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情形,核無准予訴願人到
會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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