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7、769、851、853 條(99.05.26版)
徵兵規則 第 18 條(96.04.24版)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3 條(100.06.15版)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2 條(95.03.29版)
都市計畫法 第 42、48、50、50-1、51 條(77.07.15版)
所得稅法 第 13、17、126 條(101.01.04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36-1 條(98.09.14版)
營業稅法 第 35 條(90.06.13版)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19-2 條(98.01.23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9、10、11、12、13、14、15、16、17、18、19、21、22、23、143 條(36.01.01)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0、61、62、63 條(99.06.15)
行政程序法 第 152、159、160 條(94.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7 條(93.05.19)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73 條(100.11.23)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第 8 條(100.07.30)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0 條(101.01.04)
兵役法施行法 第 45 條(100.06.29)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101.01.04)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 條(98.01.21)
土地稅法 第 31 條(99.11.24)
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96.03.21)
契稅條例 第 2、13 條(99.05.05)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 8 條(100.08.31)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69.07.0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19-2 條(99.05.12)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 7 條(96.07.04)
爭 點: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
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
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本
院釋字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固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規
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所捐贈者若為實物
,例如土地,究應以何標準計算認列減除之扣除額度,所得稅法未有明文
,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令:「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
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
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
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令:「個人以繼承之土
地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本部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令第 3 點規定之標準認定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令及九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令,均以:「個人以購入
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
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令及九十七
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分項說明,意旨相
同。以上六令(下併稱系爭令),就個人捐贈土地如何計算列舉扣除金額
,上述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令僅概括規定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
認定,九十四年令進而確定認定標準,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令
則採取與九十四年令相同之認定標準。
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
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系爭令針
對所捐獻之土地原係購入但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原係受贈
或繼承取得者,如何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規
定認列所得稅減除之扣除額,所為之補充規定。惟其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
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
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皆涉及稅
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
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
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系爭令上開釋示
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
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請先 登入 以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