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濕地法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行政院第 3325 次院會通過
濕地法草案總說明
濕地具調節氣候、涵養水源、減洪、滯洪、防災及水質淨化等功能,素有「大地之腎
」美稱;此外,濕地亦可提供灌溉用水及漁業資源孵育地,堪稱人類糧倉,於因應現
今氣候變遷、災害防救上,具有重要意義及地位。臺灣富有沙洲、潟湖、沼澤及海埔
地等海岸濕地,以及為數眾多內陸濕地,如何明智利用豐富之濕地資源,穩定生態與
維護生物多樣性、確保糧食及漁業供給,實乃我國國土規劃、生態保護及海岸再生之
重要課題。
鑑於現行濕地資源管理,因尚未充分整合、缺乏整體管理計畫及人民保育觀念不足等
問題,導致濕地快速流失、生態遭受破壞,為使濕地之規劃、保育利用及經營管理更
臻明確,爰參酌「拉姆薩公約(Ramsar Convention)」、韓國「濕地保全法」及歐
盟、美國、英國等濕地管理制度,擬具「濕地法」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本法規範之內涵、主管機關與其權責劃分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至第四條)
二、揭示濕地保育之基本原則,並兼顧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之管理及明智利用。(草
案第五條)
三、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濕地之基礎調查。(草案第六條)
四、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與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
應依公開程序辦理。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其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如
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
諮商,並取得其同意。(草案第七條)
五、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程序及相關資訊之公開。(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六、暫定重要濕地之定義、公告及作業期限。(草案第十二條)
七、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應載明事項與納入計畫範圍一併整體
規劃及管理事宜。(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八、重要濕地功能分區之規劃及限制開發或建築。(草案第十五條)
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之期限、公告事項及檢討時機。(草案第十六條至第
十八條)
十、各種開發或利用行為位於重要濕地或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內,應先徵詢中
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草案第十九條)
十一、重要濕地範圍內從來之現況使用、輔導及處理。(草案第二十條)
十二、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重要濕地內土地。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
計畫經營管理,並得收取費用。(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三、主管機關進行資源調查,或對暫定重要濕地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實施濕地
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
受有損失,應予合理之補償。(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四、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之行為。(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五、參與濕地保育、經營管理具有成效或顯著貢獻之獎勵。(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六、建立重要濕地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制度。(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
三十條)
十七、濕地標章之設立、管理及濕地基金之設立、來源及用途。(草案第三十一條至
第三十三條)
十八、違反本法行為之罰則。(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
十九、本法施行前已公告國家重要濕地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九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濕地功能,維護濕地生物多樣性,兼顧濕地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濕地之規劃、保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
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
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二者
混合之沼澤、泥沼、泥煤地、潟湖或水域所構成區域。但海域部分,
以最低低潮位為限。
二、人工濕地:指為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
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
養、水產生物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
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人類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
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及適性
之使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
性計畫。
六、生態補償:指因開發及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對生
態環境實施之彌補措施。
七、棲地補償:指以異地重建棲息地方式,復育濕地生態所實施之生態補
償。
八、零淨損失:指開發及利用行為經實施衝擊減輕或生態補償,使濕地面
積及生態功能達到無淨損失。

第 5 條 各級政府、人民、團體對濕地之自然資源及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確保重
要濕地零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對於依法公告應予保育之動植物資源,應加強保育。
二、濕地周邊整體景觀風貌,應妥善維護。
三、配合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應推動
濕地系統規劃及強化人工濕地生態功能。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
調查及建置資料庫,並推動濕地之科學化管理。
主管機關為進行前項調查,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第一項調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
校或團體辦理。

第 7 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
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及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
項之審議,應設審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代表組
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準
用前二項規定或得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
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
商,並取得其同意。


第 二 章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
第 8 條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下列事
項評定之:
一、保育類或其他珍貴稀有生物集中分布。
二、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線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三、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
四、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五、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美質、教育、遊憩或景觀資源
,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六、經保育、復育或其他行為尚能恢復之遭受破壞自然濕地生態系統。
七、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9 條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改變、消失或無法恢復者,或因國家重
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得辦理檢討;必要時,得予以變更或廢止。

第 10 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作業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
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
審議;並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審議進度、結果、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登載於政
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第一項審議,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
殊者,得延長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與廢止之審查基準、程序、意見提出之期限與方式及
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
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
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12 條 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
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內,完成重要濕
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維護措施,並得視需
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四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


第 三 章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第 13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及廢止,亦同。但
依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森林法公告劃設之各
類自然保護區域,從其規定:
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
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4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具重要科學研究、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保護區域。
三、上位及相關計畫之指導事項。
四、當地社會、經濟調查及分析。
五、水系、生態環境、基礎調查及分析。
六、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七、濕地系統及功能分區。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得
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
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第 16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內擬訂完成
,並辦理公開展覽。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 17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
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
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18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四 章 重要濕地明智利用
第 19 條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
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 20 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
覽日為準。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
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
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
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
實施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第 21 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
收或撥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
方式、申請同意之程序、期限、廢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
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收費、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
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
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
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原有形態。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
五、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
物。
六、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七、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
、撿拾生物資源。

第 25 條 從事下列行為而有具體成效或顯著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濕地生態教育之推廣。
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及技術研究。
四、濕地友善產品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第 五 章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第 26 條 各級政府經依第十九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
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
管理措施說明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
之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仍有困難,始准予實施生態補償措施。
前項第三款生態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態復育基準及補償比率。
二、優先採取棲地補償;確有困難時,始採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
三、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
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者,其認定基準、細目
及其他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棲地補償之土地,視同重要濕地。
實施生態補償涉及原土地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變更,或棲地補償應擬
訂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


第 28 條 開發或利用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棲地補償及前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
法規同意或許可。
前條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生態補償、棲地補償機制、許可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生態補償之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並定期檢查;必要時,得會
同相關機關提出改善方案,命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 30 條 棲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
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第 六 章 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第 31 條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
章,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
件、使用方式、許可、廢止、回饋金之繳交、標章之發行與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濕地基金用途如下:
一、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及技術研究。
二、濕地保育補助。
三、濕地環境教育及宣推廣。
四、濕地保育獎勵。
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之費用。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
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
項目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

第 35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調查、查
驗或定期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
制檢查。

第 36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
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一至八小時環境講習
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
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
生態補償。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
,視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暫定重要濕地;其評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不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4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 的頭像
land0827

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