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 10240
0023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6 點條文及第 8 點條文之附件三、
附件四;並自即日生效
1          一、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國有出(放
)租耕、農作(含原林乙)、畜牧、造林(含原林甲)、養(殖)地
(以下簡稱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之審查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
前項農業用地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
稱容許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範圍。

4 四、國有出租農業用地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但需經執
行機關同意,其他得同意作農業設施使用之項目及細目如下:
(一)國有出租耕地、農作地(含原林乙地)得同意作農作、畜牧設施項
目及細目,如附表一。
(二)國有放租耕地得同意作農作、畜牧設施項目及細目,如附表二。
(三)國有出租畜牧地得同意作畜牧設施項目及細目,如附表三。
(四)國有出租造林地(含原林甲地)得同意作林業設施項目及細目,如
附表四。
(五)國有出租養(殖)地得同意作養殖設施項目及細目,如附表五。
承租人申請之林業設施不屬前項之項目及細目,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容許使用辦法附表農業設施種類及分類別規定之林業設施種類
其他林業設施類別其他林業設施項目,認屬其森林經營所必須設施者
,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後,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6 六、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得同意作農業設施使用,興建設施之面積計算及高
度基準如下:
(一)總面積不得超過同一張租約承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且興建設
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補助面
積上限者,從其規定。
(二)興建畜牧設施、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
作業室、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及農路
、駁崁、圍牆、擋土牆者,不受第五點及前款規定之限制。
(三)興建設施面積之計算,依建築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面積計算標準辦
理。
(四)興建設施之高度基準:依容許使用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
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出租土地如屬國私共有情形,前項第一款所稱百分之四係按國有持
分計算。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承租人為維持原租賃目的之使用,依水土保持相
關法規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得逕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等規
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水土保持主管
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免由執行機關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前
述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執行機關認定租約無效、終止或撤銷租約收
回土地時,不予補償。

8 八、執行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一式(格式如附
件三、四)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
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前項核發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其農業設施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加發一份由承租人據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辦。
執行機關核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應於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
:「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應依出(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
,倘有未依出(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已興建設施並向出
(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者,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
使用,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
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出(
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出(
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出租農業用地地上有農業設施者,承租人申請移轉部分土地
租賃權與第三人前,應將地上設施拆除至分戶後面積符合『國有出租
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項及第六點規
定,方同意該租賃權之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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