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公告文號:農企字第 1020012016B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31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三次修正
作業。為獎勵落實農地農用,以賦稅減免方式為之,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作為申請稅賦減免依據,與民眾權益息息相關,惟農業用地上之使用態樣多元,依
本辦法規定之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迭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實務上常有部
分設施雖非與農業經營有關,惟係早期即已存在,如農業用地上既存之農田灌溉水井
、合法建築物等,無法認屬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另亦反映私人農業用地無償提供政府
施設之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以及本會水土保持局過去在農業用地上施作及推動農村
再生之相關公共設施等,土地所有權人皆無法取得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影響賦稅
減免優惠,迭遭民怨。故為因應實務需要並保障民眾權益,實有進行全面性檢討之必
要。經蒐整實務執行意見,並召開相關會議協商確定,爰擬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草案,共計修正九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增訂農業用地上已存在供農田灌溉使用之水井,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修正
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現行第五條規定,刪除農舍得檢具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並明確不符合申請
興建農舍之要件,係指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私人無償提供農業用地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
之公共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之農村再生設施及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合
法房屋,於一定審認條件下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配合內政部推動戶籍謄本減量措施,刪除申請人可檢附戶籍謄本作為身分證明之
佐證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增訂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共有人申請作農業使用認定之處理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明確建設(工務)單位審查事項「建物」部分,係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款增訂
之土地使用編定前之房屋。(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修正申請案件補正與駁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明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第 4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
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
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四、農業用地上已存在供農田灌溉使用之水井。

第 5 條 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業設施之相關
證明文件。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
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
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
之要件。

第 6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
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
復作為農業使用。

第 7 條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
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得整筆認定作農業使用。受理機關
應於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註記該設施性質。
四、農業用地存在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
五、農業用地上由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
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三)經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符
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9 條 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者,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再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
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該切結違規使用面積應小於或等於其應有
持分面積。
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
附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及第
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
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
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
之審查及協助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單位或國家公園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建設(工務)單位:農舍、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是否為
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
會勘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
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第 12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
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第 13 條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
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依第十二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
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
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第 15 條 申請人自核發證明書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辦理第三條各款之一所定事項
,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該證明書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第 1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
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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