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公告文號:環署綜字第 102001656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3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八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發布迄今曾辦理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發布。本
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範圍約占台灣面積三十六%,部分地方政府多次反應開發行為位於水
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限制地方發展,建議修正本標準。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召開「開發行為位於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專家會議結
論「水庫集水區管理宜朝分類、分級、分區考慮」及委託臺北科技大學辦理「開
發行為位於水庫集水區之環評管理策略研擬」專案研究計畫成果,目前經濟部公
告九十六座水庫,其集水區分為二級,第一級水庫集水區六十九個,第二級水庫
集水區二十七個,並再針對工廠工業類別及因應離島特性,修正工廠位於第一級
、第二級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三十八
條)
二、為強化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對於個別開發行為指導功能,增訂社區興建或擴建、舊
市區更新開發行為,位於已實施政策環評之都市計畫,經政策研提機關認定符合
政策評估說明書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
二十七條)


第 3 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
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
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
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
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屬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附表所
列行業。但位於第二級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非屬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附表
所列行業,位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
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
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
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
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工廠設立於台灣本島以外地區,如位於園區內,且其廢水以專管排至水庫
集水區外,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三款第
五目或第四款第五目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二)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超出
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照與申請
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第 25 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
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
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
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
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
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
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
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
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
停車場。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
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社區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
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開發行為,位於已實施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都市計畫,經該
政策研提機關認定符合政策評估說明書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27 條 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
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
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
依前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
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住宅
社區,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
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位於已實施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都市計畫,經該政策研
提機關認定符合政策評估說明書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38 條 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所定開發行為之
定義及開發區位之範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
定認定之。
本標準所稱國家重要濕地指經濕地主管機關評選劃設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

本標準所稱第一級水庫集水區指附表四之一所列水庫之集水區,第二級水
庫集水區指附表四之一所列水庫以外之水庫集水區。

第 41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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