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24000360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7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2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擬定國有非公用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計畫,列
入年度施政計畫,加強處理。
本要點所稱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
5 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
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
、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
交還。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土地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
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
者,優先移送。
6 六、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
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
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
(一)占用人為中央政府機關(含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者,免收使用
補償金。
(二)占用人為地方政府機關,且占用作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無收
益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三)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
金。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
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四)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
,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不同意增劃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規定追收。
(五)占用人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或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
有土地辦法核准贈與者,自申請贈與之日起免收使用補償金。申請
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申請贈與案未獲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
(六)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報奉行政院核准計價投資
或須補辦計價投資者,免收使用補償金。計價投資案未奉核准,即
依規定追收。
(七)被占用之國有房地、國有房屋,或被占用國有土地上之私有房屋,
依法被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使
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八)占用人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戶者,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占用
人變更為非低收入戶或有擴大占用情事時,即依規定追收。
占用人已向河川主管機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者,不重複收取該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第一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第四款之規定外,
不予退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6 日後被
占用者,或雖於 102 年 3 月 6 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返還
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免收或減收規定。
第一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
害,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確定判決、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照數追收。
7 七、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占用人
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遲延利息:
(一)未經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不當得利,而占用人已一次繳清
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二)占用人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
(三)其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定情況特殊有利管理者。
前項使用補償金,得准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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