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改字第 102
500016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2、16、18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9       九、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停止辦理標售作業;已公告標售者,應予
停標。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因失效、撤銷,或自停止標售作業
起二年內,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
恢復辦理。

12 十二、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分配更新後之房、地:
(一)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奉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前,依實施者
提供之國有土地更新後權利價值,作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
(二)實際申請分配之權利價值總值,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為原則。其
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未達一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含車位)者,得領
取差額價金。
(三)國有土地總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申請分配獨棟或具獨
立出入口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則,並要求實
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四)實施者通知選配房、地時,如未檢附權利分配計畫草案或資料不
全難以選配,得敘明原因,要求實施者延長選配及延後公開抽籤
時間,並副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
(五)申請分配之位置,依下列順序辦理:
1.更新前國有土地主要所在區位。
2.具單獨出入口或獨棟之建築物。
3.邊間優先。
4.水平集中。
5.垂直集中。
(六)更新後建築物供店舖與住宅混合使用者,除國有土地之位置原即
臨接道路,得依直接臨路之各宗國有土地面積與更新單元土地總
面積之比例申請分配店舖外,以申請分配住宅為原則。其屬商用
辦公處所與住宅混合使用者,除有公務需要外,優先申請分配住
宅。
(七)依前款申請分配店舖、住宅、辦公處所等建築物時,應併申請分
配同基地位置、數量及近地面層之停車位。
(八)都市更新單元內如有已簽訂買賣契約,辦理分期繳價之國有非公
用土地,應依承購人意見或委託其辦理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
其他未辦結之申購案件,得就該等土地應分配權利價值,單獨申
請分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五款申請分配位置順序之限制:
(一)與其他權利人申請標的相同,經執行機關請實施者協調處理不成
,執行機關另申請分配未與他人重複之位置時。
(二)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或核定結果,國有土地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與實際已申請分配總值不同,執行機關需調整分配標的時

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分配,與其他權利人申請標的相同,經實施者
協調處理不成,且申請之分配單元須補繳差額價金時,得按更新後
應分配權利價值領取更新後權利金。
各級政府機關要求執行機關配合其公務或公共需求條件,選配更新
後房、地,並承諾於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後依規定辦理撥用,經執行
機關報請主辦機關同意者,得配合其需求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
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

16 十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公共設施用地,非
屬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用
地者,除經優先指配者外,按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領取更新後權
利金或以分回更新後房、地方式參與。

18 十八、符合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得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國有土地
,除實施者已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審議者
外,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都市更新單元(含擬劃定)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占都市更新單元
土地總面積五分之四以上者,應研提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見並
檢送評估表(格式詳附表)、地籍圖、地籍地形套繪圖等資料函
報主辦機關。
(二)都市更新單元(含擬劃定)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占都市更新單元
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未達五分之四,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除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已取得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
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各超過十分之一同意比例者外,應研提主
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見並檢送評估表、地籍圖、地籍地形套繪圖
等資料函報主辦機關:
1.國有土地出租、占用面積合計未達國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
2.國有土地違占建戶、承租戶合計未達三十戶。
3.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未達三
十人。
(三)前款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已取得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各超過十分之一同意比例者,應請都市
更新事業申請人提供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登記謄本
、該等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並出具切結書具結所取具之同意書
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四)第二款租、占面積及人數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辦理:
1.國有土地出租、占用面積合計未達國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
該三分之一按百分之三十四計算,所得之數據非整數者,小數
部分採無條件進位法。
2.國有土地違占建戶、占用面積及承租戶、出租面積依國有非公
用財產產籍管理系統所載內容統計;其中戶數部分,按一門牌
為一戶統計。如產籍資料不明,應先辦理勘查。屬公用財產者
,應洽請各該管理機關查明。
3.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
所載人數統計。如建築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以
現場貼掛門牌或政府機關提供之建築物相關查詢系統(如臺北
市地理資訊網),按一門牌為一人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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