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判決確定,應由當事人持憑向法院聲請所發給之證明,向登記機關辦理
發文單位: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秘台廳民一 字第 102000252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98.07.08)
要 旨:受訴法院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證明,應由當事人持憑該證明向登記機
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或塗銷該項註記登記,尚不得主動通知登記機關
辦理,此屬當事人之處分權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議不動產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由司法機關
主動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 1 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1010402552 號函。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
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受訴法院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
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或塗銷該項註記登記,受訴法院尚不得主動通
知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或塗銷該註記登記,蓋此屬當事人處分權之
範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議不動產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由司
法機關主動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於法尚屬無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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