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18121378
要  旨: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12816977號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72 條
民法 第 20、21、22、23、24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4、34-1、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61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121378  號
訴願人 黃○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5 日北稅土字第 1
0140301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91 地號土地(重測前:○○區○○小段 9-9
2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全部),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
簡稱板院民執處)以 91 年度民執梅字第 4521 號強制執行拍賣,並於 91 年 12 月
20 日由案外人陳○岩拍定取得。板院民執處通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拍定部分,
查報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2 萬 6,642 元,除以 92 年 1 月 13
日北稅財字 0920002400 號函復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92 年 1 月 13 日北稅財字第 0920003217 號函通知訴願人如欲申
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文到後 30 日內提出申請。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20 日始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原處分機
關以其逾法定申請期限,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不符為由,以首
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本人並沒有住在處分機關前於 92 年寄送輔導函之住
址,亦不知該函為何人領取,且該地址亦非本人戶籍地、住所或通訊處,復以本
人若知有該退稅款,即能與合作金庫和解,而不至以債生債數千萬,另監察院於
民國 90 年 5 月 10 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2 年 2 月 25 日之
法院通知亦皆係以學府路即戶籍地為寄送地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板院民執處於 91 年 12 月 20 日
拍定,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 1 月 8 日接獲板院民執處拍定通報後,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即先以一般稅率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 82 萬 6,642
元,並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92 年 1 月 13 日北稅財
字第 0920003217 號函主動通知訴願人,應於收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資料提
出申請。上開號函已於 92 年 1 月 14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迄至 101 年 8
月 20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規定之申請期限
,是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土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
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同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
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 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
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
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
二、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其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
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亦為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所釋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板院民執處於 91 年 12 月 20 日拍定,原處
分機關於 92 年 1 月 8 日接獲板院民執處拍定通報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61 條規定,即先以一般稅率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 82 萬 6,642 元,並依土
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92 年 1 月 13 日北稅財字第 09200
03217 號函(下稱輔導函)略以:「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於文
到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通知訴願人應於期限內檢附
相關證明資料提出申請。該輔導函已於 92 年 1 月 14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此
有雙掛號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8 月 20 日始提出申
請,已逾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規定之申請期限,是以原處分機關
據之駁回訴願人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輔導函之寄送地址為「本市○○區○○路 0 段 269 號 3 樓」
,非渠戶籍地址、住所或通訊處,故未收到該輔導函乙節,依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 047647 號函釋意旨所示,戶籍登記資料僅作為應送達處
所之主要依據,但非以之為唯一送達處所。上開輔導函寄送地址既為系爭拍賣土
地其上建築物之 3 樓,雙掛號送達回執上亦有訴願人蓋章,則訴願人主張非渠
戶籍地址、住所或通訊處而未收到輔導函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另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其性質核屬
公法上之請求權,此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期間限制外,
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於適用同條第 2 項之案件,若稽徵
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 30 日之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
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88 號判決參照)。訴願人於
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已逾 5 年之 101 年 8 月 20 日始
提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此項權利之行使已逾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是縱訴願人主張其未受通知函之送達為確
實,亦因時效經過而難採憑為訴願有理由之論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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