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2001652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5 條條文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

第 9 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應以價值相等為原則。
前項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評定或計算;價值不等時,得分割後
辦理交換。
申請人對前項查估評定之價值有異議者,得申請複估,並以一次為限。

第 15 條 辦理交換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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