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其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002229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 點條文及第 4 點條文之附表二;並自即日生效
4 四、民航局受理申請後,應先查核附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
合者,應敘明理由退回,並限期補正。申請書件齊全且符合規定者,
再會同有關單位依審查表(附表二)項目進行實地會勘、審核,並徵
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於審核通過並核定事業
計畫後,函復申請人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編定。
5 五、民航局受理申請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依規定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同意者,其土地開發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
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並不得使用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五
級地之宜林地及六級地之加強保育地。
(三)擬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
(四)擬興辦事業用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
(五)擬興辦事業不得使用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且使用河川區域土地
應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
(六)擬興辦事業用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七)擬興辦事業用地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者,應加會當地農田水利
會。
(八)申請地區不得位於相關法規劃定應予保護或禁止、限制建築之管制
區。
(九)經核准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移作原申請目的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
使用,並應於三年內設立,逾期未設立者,應廢止其許可並回復原
編定。但因開發或其他特殊原因無法如期設立,應敘明理由向民航
局申請展延,展延最長以三年為限。
(十)民航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
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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