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本局進一步表示,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無進貨事實虛報進貨,於剔除該虛報之進貨成本200,000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仍為虧損,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報所得額200,000元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核算漏稅額34,000元,處2倍以下罰鍰。
本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倘因疏失虛報成本或費用,應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否則,加計漏報之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會受罰,營利事業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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