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歷經九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布。鑒於本條例自八十九年修正以來,於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並於同條第五項明定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未明定農舍興建後移轉之承受人資格,致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民眾可取得農舍及其坐落農地,衍生近來農舍及其坐落農地違規使用、農地與農舍價格飆漲等現象,有加以檢討改進之必要。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農舍係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興建,並明定農舍興建申請人應為農民。故其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則農舍移轉之承受人亦應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之農民,始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為應社會各界要求及避免已興建農舍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續遭投機炒作或不當使用,爰擬具「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資格限制,並定明因繼承、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間財產贈與及法院拍賣而移轉得不受承受人資格限制之情形。

第 18-1 條 前條第四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但因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一年以上之農民。

三、無自用農舍。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下:

一、繼承。

二、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間之贈與,且受贈人無自用農舍。

三、法院拍賣,且拍定人無自用農舍。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農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農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承受人資格核定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一年以上相關佐證資料。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符合前項情形者,免附。

三、稅捐機關開具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但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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