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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12.30台內營字第1030615281號函

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分係都市計畫法第63條及第66條明定;另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本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所稱「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尚非僅指依本條例第8條所定程序劃定之更新地區,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63條及第66條所定程序劃定之地區範圍亦屬之。爰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擬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自應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條第2項後段「......;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規定辦理,而非依本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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