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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公告文號:農企字第 1030012854A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22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修正草案總說
明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以下簡稱本
準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三次修正施行。鑒於引導國內「生產型農業」應轉
型發展「新價值鏈農業」,提升經營效率,配套檢討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法令規範之
前瞻性與合宜性。而本準則係就上述農企業法人申請承受耕地之應備文件、遵行程序
、案件審查及後續管理等進行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為配合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
類目及標準修正,同時提升申請案件之審查效率、效益及經營利用計畫之可行性,爰
進行本準則之檢討修正,尤針對「申請人農業經營實績」、「產業經營與當地農業相
容性」、「經營利用計畫變更及退場機制」等面向進行檢討,爰擬具本準則修正草案
,修正後條文共計十八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申請案受理、初審、後續監督管理之單位增
    加直轄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
    )
二、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改列為申請承受耕地應備文件,並刪除推廣教育示
    範田之實習農場應檢附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至
    第六條)
三、鑒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性質,爰修正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
    附文件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申請人撰寫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以附件形式呈現,申請人並應揭示農業
    經營實績、產業經營與當地農業相容性等內容。(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為提升申請案件審查效率與效益,並確認其所發展事業是否兼具地區產業需要及
    相容性,爰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現勘、初審等規定,並適予延長
    其審查期間。(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申請案件之准駁權責明定為中央主管機關,並增訂案件補正期間、案件補正作業
    逾越期限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之處理作法。(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承受耕地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有變更之必要,或承受之耕地有出售之需要者,增訂
    相關審查及准駁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依本法申請承受之耕地,針對其設定他項權利之最高金額限制保留裁量彈性。(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 3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符合農業技術
           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基準規定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承受耕地。

第 4 條    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
           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
               ,免予檢附。

第 5 條    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
           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
               ,免予檢附。

第 6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
           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為農業財團法人者,應檢具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
               ,免予檢附。

第 7 條    農民團體及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其相關細目如附件一: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承受耕地區位分析。
           三、經營類目及當地直轄市、縣(市)農業發展關係。
           四、經營策略、實施方法、期程及整體規劃事項。
           五、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
               敘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效益及風險評估。

第 8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其相關細目如附件二: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試驗研究用地區位分析。
           三、試驗研究類目及農業發展之關係。
           四、試驗研究目標、實施策略、期程及整體規劃事項。
           五、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
               敘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試驗研究效益及風險評估。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檢核申請應檢
           附文件之完整性,並針對申請承受之耕地進行現勘作成紀錄,且就申請人
           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之承受耕地目的、利用內容、承受耕地區位分析、
           經營類目及農業發展關係進行審查,應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
           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
           為一年。
           前二項之審查期間,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三十日;在中央主管
           機關為三十日。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
           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
           ,申請人並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間一次: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基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五、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未
               於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變更經營利用計畫,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目的及其說明。
           二、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變更後之經營利用計畫書六份,並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
           前項申請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案件之審查及准駁,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
           定。
           承受之耕地有出售之需要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依本準則許可承受之耕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建檔列管,
           並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或檢查;其結果應於每年年底前彙報中央主管機
           關。

第 13 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
           ,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 14 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擅自變更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 15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
           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
           三點五倍為限。但有特殊情形並敘明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本準則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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