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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 103
400236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          四、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函詢
               本署是否優先承購時,其出售價格較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且該
               土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主張優先承購:
           (一)土地規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臺北市:
                (1)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本署
                     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2)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國有持
                     分面積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
                 2.其他直轄市、縣(市):
                (1)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
                     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2)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
                     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3)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國有持
                     分面積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
                     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前款規定之土地,屬坵形方整,現況為空地或視為空地,且面臨六
                 公尺以上道路。
               他共有人處分之國私共有土地雖不具前項要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亦得主張優先承購:
           (一)出售價格較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
           (二)現況為可建築之空地或視為空地。
           (三)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且坵形方整,適宜整體規劃利用,或該國有持分已有使用計畫。
               依前二項主張優先承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第一項優先承
               購所需經費,應專案報財政部核轉行政院同意,由國有財產開發基金
               支應;前項優先承購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視為空地,係指符合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情形。
               國私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屬公共設施用地、抵繳稅款或國稅稽徵機
               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土地者,不予主張優先承
               購私有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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