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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經營人」,而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請查照。
說明 :
一、 | 依據本會103年9月19日召開103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4次會議決議(本會103年9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62374號函送會議紀錄諒達)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8575號函辦理。 |
二、 | 依前揭會議討論事項第4案決議略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前揭函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3款及第53條規定,針對公寓大廈及其周圍有安全及環境維護責任,爰本會認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經營人」,而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
正本 : 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副本 : 本會水土保持局(法規小組、監測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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