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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25台內營字第10308005721號函設置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特設重要濕地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二)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之審議。
(三)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由本小組辦理之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選聘(派)之:
(一)專家學者:具有濕地生態、水資源、土地、經濟或環境規劃等相關專門學識經驗者。
(二)社會公正人士。
(三)政府機關代表:業務主管機關代表或其他業務相關機關之代表。
前項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政府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以續聘一次為限;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小組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事務,由本部部長就本部常務次長派兼之;本小組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事務辦理,由本部部長指派委員其中一人擔任之。

六、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幕僚事務,由本部業務主管相關人員調兼之。
執行秘書得就審議案件之相關協調、釐清等事項,召開行政程序審查或諮詢會議。

七、本小組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相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本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委員、委員之配偶、前配偶,為案件申請人或代理人。
(二)委員為案件申請人或代理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三)委員之配偶、前配偶,就案件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四)委員現為或曾為案件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委員現為或曾為案件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
(六)委員現為或曾為案件之證人、鑑定人。
(七)委員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委員。
(八)委員為本部濕地保育業務受託單位或受補助單位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
(九)其他法令規定應予迴避。

九、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十、本小組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或由主任委員邀請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研擬參考意見。
專案小組得邀請其他各界專家學者提供諮商。

十一、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部於年度預算編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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