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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其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應適用何種規範計算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 字第 102081224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 條(102.11.28)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3、8、9、10、11 條(102.07.01) 要 旨:個別農舍之外牆或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 花臺,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 超過農舍用地面積之範圍,其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則依據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有關個別農舍之外牆或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 遮、花臺,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其農舍建築面積及 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1 案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 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 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 1.2 公尺或遮陽板有 1/2 以上為透空, 且其深度在 2 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 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 2公尺, 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 1 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 2 公尺或 1 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 1/8 為 限,其未達 8 平方公尺者,得建築 8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 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 面積。但不包括第 3 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總樓地板面 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2 項第 3 款分別規定:「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 積為第 3 條、第 10 條與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相關法規所稱 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 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 %,扣除農舍用地 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 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 %。……」是有關個別農舍之外牆或 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花臺,於一樓 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均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水平投影 面積全部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 用地面積(農業用地 10 %部分)之範圍,至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 板面積之計算,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 二、又查本辦法第 3 條雖訂有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 效前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於相關土地、建築法令與本辦法就 同一事項有重複規定時,得優先適用土地及建築法規定辦理之相關規 定,惟本辦法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9 條第 2 項第 3 款有關農 舍用地面積「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及「 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 %」等規定,並未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得不計入建築面積、第 5 款樓地板面積及第 7 款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重複,是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前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個別農舍時, 其外牆或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花臺 ,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仍應依現行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規定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 農業用地 10 %部分)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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