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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得否維持共有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 字第 102030523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24、824-1 條(101.12.26)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99.12.08)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3 條(101.11.12) 要 旨: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固得 維持共有,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人數,且共有人嗣後不 得再申請分割,以符合減少共有耕地糾紛、產權單純化等規範目的
全文內容: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 年 9 月 10 日農企字第 1020227706 號函 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以下簡稱本條)第 1 項第 5 款:『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 方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三七五租約糾紛,故經租佃雙方協議 以分割部分耕地予佃農,作為解除三七五租約之條件者,准其辦理耕地分 割,而不受面積須達 0.25 公頃以上之限制;復考量三七五耕地因年代更 迭及國人土地繼承共有之習俗,以致租佃雙方人數增加,共有關係漸趨複 雜,故於該條款規定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以減少共有耕地糾紛並 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惟避免耕地過度細碎分割,影響農業合理經營,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3 點已明定,依該款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 雙方人數,先予敘明。三、另有關共有物分割,查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故共有物分割,原則係依共有人協議方式為之;至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裁判不予分割。至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依同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按其立法說明,民法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部分 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所謂『效力發生時』, 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辦畢分割登記時。四、爰此,有關三七五租約 耕地依本條第 1 項第 5 款辦理分割者,倘貴部考量土地使用效益及簡 政便民,擬依租佃雙方協議方式,就分割後之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者,本 會予以尊重。復參依本條立法意旨及前開民法規定,兼顧法之一致性與公 平性,依本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耕地分割者,建議除應以終止三 七五耕地租約為要件外,其分割原則亦應與本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相同,俾避免爭議;至分割後之耕地,倘仍維持共有者,依前開民法第 824 條之 1 規定,其應屬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修法後之共有耕地,爰共 有人嗣後不得再依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分割,併予敘明。」本 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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