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 章程
93年8月27日訂定
99年12月17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會以土地利用之現況及未來發展,從事有關法令與實務之研究與探討,提昇相關從業人員之專業能力,並促進土地之合理開發與利用,俾使土地利用更臻完善,以達地盡其利之目標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土地利用之研究。
二、促進土地利用與相關法規之研究。
三、辦理海內外土地利用交流活動。
四、舉辦學術演講與研討會。
五、促進土地利用資訊流通。
六、辦理不動產從業人員相關證照考試輔導
七、辦理不動產相關法規規定各項專業訓練。
八、提供土地利用法規與政策之建議事項。
九、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各項任務。
第二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凡籍設新北市或任職於新北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具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資格者。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於本縣內經營不動產相關行業之公司或商號。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等相關證明文件,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三人行使會員權利,代表得由團體會員隨時改派之。
第八條 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九條 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條 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解散或消滅。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二條 會員退會需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辦理之。
第十三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名額、任期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額數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解散之處分。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十六條 本會設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及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代表、會員代表)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參考名單提名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並由本會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八、其他應執行項目。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廿一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廿二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三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總幹事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即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訂之。
第廿四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亦同。
第廿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六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開之。
本會若經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得經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廿七條 會員(代表、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解散之。
第廿九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以前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卅一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
第卅二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開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三條 本會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陸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陸仟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孽息。
七、其他收入。
第卅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 一月一日 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第卅五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即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於三月底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卅六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卅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卅九條 本會得經理事會決議辦理法人登記。
第四十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六三五六九號函准予備查。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