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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增建、改建及拆除後新建涉及建築物初始登記認定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營中字第 100012368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要 旨:參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意旨,除
寺廟、教堂、宗祠外,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
度、建蔽率、最大基層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等均設定上限,並以該合法建
築物初始登記座落之該宗基地為興建範圍。如建物並未辦理登記,主管機
關應查明原因,並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證明
文件認定原有基地範圍
發文字號:內授營中字第 100012368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要 旨:參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意旨,除
寺廟、教堂、宗祠外,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
度、建蔽率、最大基層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等均設定上限,並以該合法建
築物初始登記座落之該宗基地為興建範圍。如建物並未辦理登記,主管機
關應查明原因,並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證明
文件認定原有基地範圍
全文內容:有關貴府函為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增建、改
建及拆除後新建等事宜,涉及建築物初始登記認定疑義乙案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原
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
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
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至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
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應檢附之文件前經本部 89 年 4 月 24
日台八九內營字第 8904763 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據以認定,先予敘明
。
二、本部 97 年 11 月 24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70809333 號函規定:「基
於兼顧保護區劃設之目的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上開規定申請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者,應於該原有合法建築
物初始登記坐落之該宗基地辦理,無論建築形式為何,其建築總樓地
板面積,均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本案仍請依上開立法意旨辦理
。」,該函釋已規定係以該合法建築物初始登記座落之該宗基地辦理
。
三、本案尚未辦理建築物登記或無法依規定辦理登記之原因應請貴府先予
查明釐清;如仍無法提出初始登記文件,有關該原有合法建築物基地
之認定請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證明文件
本於權責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
前開函釋規定逕予辦理。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之認定,
請依本部 91 年 3 月 1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00018726 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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