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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釋疑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0001164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 旨:參酌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4 條等規定,係
以地上權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外觀上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權利為要件,且似將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限於地上權人所有,而不包括「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非地上權人所有
」之情形
主 旨:為宜蘭縣政府函為建物因判決移轉致與地上權分離,倘該建築尚未滅失,
惟地上權人住址已不詳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
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4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000063903 號書函,隨
文檢還來文附件。
二、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 832 條規定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目的係使用他人土地,性質上
為用益物權,地上權人不自行使用土地,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謝○○著
「民法物權論中冊,96 年 6 月修訂 4 版,頁 55 參照)。又修
正前民法第 838 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是以,地上物如為具有獨立
性之建築物,其既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與地上權兩者間,非不能分開
而為讓與,然為保全其經濟作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使建築物於得使用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謝○○著「民法物權
論中冊」,96 年 6 月修訂 4 版,頁 87、88 參照)。
三、按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
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
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 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
,塗銷之。」揆諸立法理由略以:「…至於其未定有期限者,如地上
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人難以會同其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
縱欲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且其上無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權利…」係以地上權人住
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外觀上顯
然地上權人未行使權利為要件。復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29 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
時,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
」所稱「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似將本
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限於地上權人所有
,而不包括「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非地上權人所有」之情形。本
件來函所詢問題,端視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上
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是否確如前述,僅限於「土地上無『地
上權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情形而定,此涉及本條
例及其細則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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