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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所有權受讓人經讓與人同意以受讓人名義逕辦理保存登記效力之釋示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決 字第 100001164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要  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建築物所有權受讓
人如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
,以受讓人名義逕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主    旨: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文件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4 月 2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073587 號函。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第 1 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 2 項
)」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分
別為民法第 758 條(按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前為第 758 條及
第 760 條)及第 759條所明定。是以,於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情
形,除就不動產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債權契約外,尚需
有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書面契約。又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所有權讓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觀,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築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
。故建築物所有權之受讓人如經讓與人之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
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辦理保存登記,即
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訂定,為民法第 759 條之特別規定,得優先而為適用(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649號判決;謝○○著「民法物權論(
上)」,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112 至第 113 頁參照)。
三、至貴部 73 年 12 月 15 日(73)台內營字第 267685 號函關於「建
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
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所稱之「權利證明文件」究何所指
,涉屬申請使用執照實務執行問題,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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