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得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之時,以權利人名義申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標示合併登記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2665115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113 期 21806 頁
要  旨:標示合併登記係相同所有權人之多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標示變更登記,並
未涉及權利內容變動,非屬民法第 759 條規定所稱應經登記之物權處分
行為,故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且其繼承人取得多宗土地者,繼承人自被繼
承人死亡開始時起即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標示
合併登記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稱處分,乃
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物權處分行為,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標示合併登記,係指相同所有權人之多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標示變更登記
,與標示分割登記同屬未涉權利內容變動之登記,非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所指應經辦竣繼承登記,始得處分物權之行為。故如土地所有權人死
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之時
起,即得以權利人之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申請
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標示合併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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