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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水土保持法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行政院第 3352 次院會通過
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
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九年。茲為配合水土保持實務及
學理之發展,並貫徹保育水土資源之理念,期能解決業務執行上之疑義,落實依法行
政原則,乃針對山坡地範圍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設與其後續治理及管理、開發行
為管制及裁罰類型之細緻化等議題予以檢討,爰擬具「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已劃定山坡地範圍變更之程序,並授權訂定山坡地範圍劃定及變更之準則。
(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二、明確水庫集水區及主要河川上游集水區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範圍。(修正條
文第十六條)
三、定明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後之變更及廢止程序,並強化授權所定準則之具體內容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主管機關自行管理,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修正條
文第十八條)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除水利事業或災後復原重建等公共建設外,禁止從事任何開發行
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水庫集水區內須特別保護者應以劃設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方式治理及管理,並禁止
任何開發行為,即可達到現行設置保護帶管制之功能,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一條。
七、因應緊急水土保持之徵用,明確規範人民財產損失補償請求權;另將本法施行細
則所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提送緊急防災計畫之義務,提升至本法規範。(修正條文
第二十六條)
八、依比例原則檢討降低小規模違規使用之罰鍰額度,並增列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提送
緊急防災計畫或未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實施及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擅自開發之處
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
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
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四、集水區: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亟需加強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
蓋之地區。
第 3-1 條 已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因保育需要、自然形勢之變化或社會環境變
遷等因素,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有變更之必要且無礙水土保持者,應
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條第三款及前項所定山坡地範圍之劃定、變更之作業程序、條件、審議
、公告、公開展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內須特別保護者。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內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第 17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其範圍在縣(市)或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
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
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變更或廢止者,亦
同。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變更與廢止之作業程序、條件、審議、公告、
公開展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管理。必要時,委任所屬機關
、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之。
前項管理機關(構)應擬訂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
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
有特殊需要,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變更之。
第 19 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除水利事業或災後復原重建等公共
建設外,禁止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前項公共建設之水土保持計畫,應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後核定之。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6 條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
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前項徵用致人民財產遭受有損失時,得請求主管機關酌予補償。但因可歸
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且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並自知有
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需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可歸責於從事第十二條第一
項行為者,主管機關除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外,並得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提送緊急防災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期限提送緊急防災計畫或未依核定
之緊急防災計畫實施。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內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
行為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符合第十二條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種類及規模之農、林、漁、牧地開
發利用行為,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前三項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
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4 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前條第五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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